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法定权利。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应当不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采取适当的行政执法手段,实施适当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优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措施。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七)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相关证据,并保存完整。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综合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动案件有效处置。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得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格式文书。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六章 执法协作 第四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城市管理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需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建议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多发领域,或者发现行政管理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实施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认定、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依托本级人民政府划分的管理网格单元,将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中,发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辅助性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法办案评议考核制度,严格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截留、损毁和擅自处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二)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继续行使已经交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市及团场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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